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玖點零零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岳瑜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26,78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6,082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707元為循環
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