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債 務 人 吳俊華
吳珮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俊華邀吳珮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260,000元整,約定以民國116年4
月19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4.25機動計息,按每壹個月計付利息一次。
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㈡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
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
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 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為此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㈢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