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0號
TTDV,113,輔宣,1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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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O明
關 係 人 李O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鑑定之醫
院或鑑定人名稱,及可配合鑑定關係人李約霆精神或心智狀況之
期日,並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
78條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故鑑定乃輔助
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O明聲請對關係人李O霆為輔助宣告,經
本院囑託東基督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上午11時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協助配合鑑
定,惟聲請人嗣後具狀表示請暫緩上開期日之鑑定,並預計
1年後再視關係人狀況提出是否繼續程序之進行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3日東院節家圓輔宣10字第1139004690號函及聲
請人之聲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89、105頁)
,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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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