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寶玉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王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許
秋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王寶玉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
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詐欺行為第1項實
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秋萍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行詐欺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允諾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
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經濟狀
況普通、家中尚有3名孫女待其扶養(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 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其前揭量 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吳王寶玉應給付許秋萍新臺幣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吳王寶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王寶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在址設臺東縣○○ 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關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聯繫許秋萍 向其佯稱:欲委託處理石材工程,惟須先代為訂購石材並支 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5日12 時41分許、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 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許秋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秋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王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伊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買材料,需要伊寄出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26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上網找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本於前次經驗,當可預見本件亦係詐欺集團假藉家庭代工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將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