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添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請求再
審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由之證據,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
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