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23號
TTDM,114,聲保,23,2025030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73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