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號
TTDM,114,聲,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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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榮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榮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
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孫榮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3年4月11日 ②113年4月11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113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3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113年10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附表編號2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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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