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義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114年度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顏義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義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簡字第97號、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 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 日期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13.07.19 113.10.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9 113.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