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陳旦鈺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別人的東西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夢遊,恍恍惚惚想去買花,
但我當時的狀態很不清楚,看到想要的就拿走了,現場有更
貴重的花但我沒有拿,因為我不是故意要去竊取的;我不是
刻意去偷花,神智恍惚以為自己又買了花,就把花搬進車內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自己把花搬進車內,想說要
付錢,但店家還沒營業,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顯見其當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花卉為花店所有,取走該
等花卉前,應先結帳付款。是其未經店家同意,亦未結帳付
款,便擅自取走本案花卉,納為己有,自有竊盜之犯意與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其之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
方查扣,並已由告訴代理人李君惠領回,兼衡其僅承認取走
本案花卉,但否認犯罪,尚無真摯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亦未賠
償告訴人(花卉已返還告訴人),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暨
被告領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3、24頁),
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
中肄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於
他案所訴之健康狀況(偵卷第32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查被告竊得之繡球花1盆、蔓性玫瑰3盆,均已歸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5時49分許至6時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 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林思嫻所經營之玫瑰蔓 延花店,徒手竊取店內繡球花1盆、店前蔓性玫瑰3盆(標價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60元)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嫻(委由李君惠提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在拿的時候意識不清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君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李君惠受林思嫻委託,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25頁)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上開遭竊之繡球花1盆、蔓性玫瑰3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君惠具領保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