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茲因
該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
4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 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 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3頁),則上 開吸食器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