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裕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信警偵字第1140005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裕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裕軒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4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街000號前(被害人謝清泉住處前)。
(三)行為:無故對被害人家門前栽種之盆栽小便,並呼叫同行友
人一起在該處吸食香菸對監視鏡頭吞吐煙霧,嗣於離開時並
大聲叫囂「尿尿哦」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6
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又人民之行動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
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
,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行動自由權利,故在解
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
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行動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
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
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查:被移送人
接續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住處前有朝盆栽便溺、招呼友人
朝被害人住處監視鏡頭吞吐香菸煙霧及叫囂乙節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證述證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另案發地點已設置禁止在花盆處或
其他處所抽煙、小便、大聲喧嘩之公告看板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編號(05)之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移送人見此公告,卻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認其
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居家安寧秩序之
程度。
(二)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所為僅係個人行為等語,然被移送人
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
如前述,自難以屬個人自由為由卸責,故其上開辯詞並不足
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暨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