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S-7563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慧卿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因酒後駕車,已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遭
吊扣,然其為如常使用該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嘉」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間某日,委由暱稱「小嘉」之人代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
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慧卿於114年2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
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2
公里處,因警執行交通疏導守望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
林慧卿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卿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小嘉」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業經吊扣,竟為圖一己
之便,而自不明來源處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未為其他不法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情(見偵
字卷第15至1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乃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