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凱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弘凱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拍賣網站帳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
資訊,任意提供他人經營拍賣網站,有可能因此供財產犯罪
團體或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之使用,用以掩飾其不法犯行,
縱使上開犯行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
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
日,將自己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gerou1017」提供
劉冠慶(所涉妨害農工商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
偵辦中)使用。劉冠慶則明知其於113年5月間,自大陸地區
出口之「無線麥克風」並無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檢驗
取得審定證明編號之情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
商品之犯意,將該商品刊登於上開蝦皮帳號網路銷售頁面,
並就上開商品標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定證明編號「CCAP
24LP0020T8」(申請人為芮態生活百貨),藉以表示上開商
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之虛偽標記。嗣經林芮
妤即芮態生活百貨負責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芮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凱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芮妤、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帳號持有聲明書、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gerou1017」賣場
截圖、商品販售網頁截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加坡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然卷內查無上開虛偽標記商
品業經售出之積極證據,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認
事用法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同
條項行為樣態之變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
(見東原簡字第34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予
以更正如上。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予
他人作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使用,足生損害於交
易秩序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提供
帳號之時間非長,亦無虛偽標記之商品售出,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係於113年3月至9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對價提供上開蝦皮帳號予同案被告劉冠慶使用一事,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東原簡字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4,000元,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