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97號
TTDM,114,東原交簡,97,202503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田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清明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0至50分許間,在臺東縣太麻
里鄉「金崙大橋」橋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9日18時50分許,田清
明駛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400.1公里處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察得酒氣,乃復於同(9)日19時16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田清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律效果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