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77號
TTDM,114,東原交簡,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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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石俊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與
證人仁有富停放於路肩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所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石俊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俊韋於民國114年2月1日3時許起,在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 某地址不詳之奶奶家,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4時30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 1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與仁有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上開自用小貨車再與仁有富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仁有富受有左臂及頭部疼痛之 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6時18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俊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仁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成 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俊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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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