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72號
TTDM,114,東原交簡,7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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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昌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字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鄭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昌平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鄉○○○0號之住 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縣320公里處南下車道時,違規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未停,經警沿路跟隨至址設臺東縣○○鎮○○○0○0 號之統一超商關山門市對其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 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結果、車 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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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