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欄原記載「張智銓」部分,更正為「張智詮」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案外人張智詮所駕駛汽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
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3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3人,然經調解後,仍因
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44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張智詮為肇事次因)、告訴人3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張建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6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10巷及和平路360巷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屬支線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張智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孫遼 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分別致李孫遼 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何幸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李孫聖翔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張建德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銓、證人即告訴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於 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部臺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