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建南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建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本案判決正本嗣經送達上
訴人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時,因未獲晤本人
,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鄧秀花,
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應
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以
114年3月5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二)次查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
(6)日送達本院等情,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
蓋印之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遲至114年3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自於
法有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