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4年度,62號
TTDM,114,東交簡,6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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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列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侑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係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6
頁),惟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警員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尚屬有別。又被告雖於警詢時
稱其於警方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坦承飲酒,然
員警當時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面有酒容(速偵卷第1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犯罪偵查機關已有相當之依據,合
理懷疑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本案與刑法第62條
本文所定之要件不符,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他人受有傷害、車輛受有損害,顯
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
(去購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03年度東交簡
字第268號,參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
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侑呈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呈於民國114年2月10日9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0號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與仁昌街口, 因不慎與黃懷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黃懷生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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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