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4號
TTDM,114,易,8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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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宗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
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東檢方黃114偵279字第11
4900377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而
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且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114年3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至63、69頁)
,足見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
未於本院之轄區。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2
包是我本人所有吸食用,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0月8日
零時許,在我戶籍地暨現住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遭查獲,是因
該處是朋友住處,我在家裡施用完才去朋友家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卷第158至160、234
頁),被告嗣亦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為警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卷第171至177頁)
,則被告之犯罪地仍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於本
院轄區,本院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行為地、住所地,移送於被告行
為地、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謝宗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36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毛重共5.69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36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及內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其於 同(8)日1時36分許,在友人張志卿高苡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該址大門未關,為免發生危害而入內查看,見張志卿、高苡 菱及謝宗諺在場且均因案經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並對謝宗 諺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 吸食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揭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56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6張 證明本案發現經過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證據清單所載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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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