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4號
TTDM,114,撤緩,2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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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金簡字第二十號判決對林彥吉所為緩刑參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彥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上開判
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
告訴人王重傑等人共15萬5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6月29日確定。受
刑人應自判決確定起次月起算第1至5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
付告訴人王重傑5000元。然告訴人王重傑於113年12月2日致
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表示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款
項,東檢遂以電話提醒受刑人盡快給付,如仍未給付將聲請
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會於同年月20日給付,惟告訴人王重
傑於同年月24日向東檢表示並未收到受刑人之賠償,東檢再
次電詢受刑人未給付之原因,其表示:我不知道何時可以付
款,我已在處理了等語。嗣東檢又於114年2月6日電詢告訴
王重傑受償情形,其覆以:只有給付1次,其餘至今都沒
有給我,我覺得他不會賠償給我了,希望可以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此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東檢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65-78、85-87頁;東檢執緩
卷內之電話紀錄),至堪認定。  
四、再查,本院於114年3月4日電詢告訴人王重傑受償情形,其
仍稱:受刑人只有給我一次錢,後續就沒有給付我了等語。
復向受刑人確認,其稱:我還在等薪水,我在桃園工作,薪
水一直不發下來,我也有在催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撤緩卷第15-17頁)。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
宣告,惟未按期、確實履行其應向告訴人王重傑支付損害賠
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王重傑所受損害,並
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
經東檢電話提醒、給予籌款時間後,仍遲未確實履行賠償條
件,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
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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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