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郭亭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1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亭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雖設籍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惟其現長期居住在高雄市
,且因身體健康情形須經常就醫,無法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保護管束,甚具狀聲請撤銷緩刑,爰
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各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
月25日確定(下稱本案);及2、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於同年2月5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戶籍地址係設在「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亦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遷徙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進而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據。
(二)然按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
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而本院查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
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前,主觀上已未有久住「臺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址之事實等節
,均經受刑人於本院電話相詢時回稱:伊大約兩年前都還
有住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但現在都沒有住了
,只有父親有時候會回去住,那邊目前沒有人固定在住,
是空屋;如果伊有到臺東也不會回去住,因為伊覺得老家
有點恐怖,會選擇住外面等語明確,亦有卷附職務報告所
載:「職警員李奕德於114年2月23日依據東院節刑和114
撤緩17字第1149000582號辦理,經警方於114年2月23日13
時許至台東市○○路00巷00號查訪,發現該址無人應門無人
居住,經詢問周遭鄰居向警方表示該址已無人居住許久,
並檢附現場照片。」等語可供相佐,顯堪認定;尤查受刑
人已於114年2月12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當益徵「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於聲請
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繫屬本院時,僅係受刑人之戶籍
地址,而非「住所」無疑。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
「最後住所地」既非位在臺東縣,復無事證足認其斯時「
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猶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