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6號
TTDM,114,交訴,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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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燕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燕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東縣○○鄉○○000號處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照明
之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逾80、90公里之時速
行駛,適林六郎以步行方式於上址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六郎倒地並受有頭骨、腦碎裂傷等傷害,送醫急
救後仍於112年12月30日7時17分死亡。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六郎之配偶林謝玉秋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燕萍坦承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3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4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13年11月4日路覆字第11
3301230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相驗照片70張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本案
事故發生,被害人枉送生命,被害人家屬等人因而蒙受痛失
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
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見
交訴字卷第60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及被害人之過
失比例(同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述
意見(見交訴字卷第61頁、第67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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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