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暨
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給付對象鄭如珍部分,應更正為如
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給付對象鄭如珍部分
,給付內容㈠贅載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等語,有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鄭如珍 參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鄭如珍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