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6號
TTDM,112,易,4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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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同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同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同福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見陳健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車輛車門
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謝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否認竊盜犯行,本案係
因誤認本案車輛為事發前數月在新竹地區所購得之同款車輛
,又以鑰匙嘗試發現可以開門,便誤以為是自己的車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77至79頁
,本院卷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健宗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14年3月
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391
至392、401至40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㈠畫面時間00:00:
被告站於畫面中馬路上,對面有幾間平房,平房前停放一輛
自用小貨車即本案車輛。㈡畫面時間00:01至00:23:被告
(似手插褲口袋)往前過馬路走向本案車輛,於畫面時間00
:18,走近本案車輛時先往左方車頭處走兩步,再往右方車
門處走一、二步。㈢畫面時間00:24至00:49:被告立於本
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偶爾可見被告右手於車門旁動作,於
畫面時間00:49,被告以左手打開車門。㈣畫面時間00:50
至01:10:被告打開本案車輛車門後坐上本案車輛。畫面時
間01:10:本案車輛後車燈亮起。㈤畫面時間01:11至01:3
4(監視器時間21:32:58至21:33:20):本案車輛先往
後倒車,再往旁邊馬路前方駛離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
靠近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至開啟車門用時約25秒,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開小貨車車門隨便轉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若被告確實係持本案車輛鑰匙,應
可順利無礙開啟車門,而無須於車門處摸索,來回費時25秒
方開啟車門,且就被告辯稱其係持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乙
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固供稱:我看到車牌號碼跟
我以前買的車牌號碼一樣,我用以前的鑰匙可以啟動車輛,
該鑰匙現在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經本院電聯
承辦警員覆稱:被告沒有提出開啟本案車輛所使用之鑰匙,
所以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2月8日訊問時供稱:鑰匙不在了,半年前被偷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持有之本案車輛
鑰匙或其曾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事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又
本案車輛管轄監理單位及原監理單位均為臺東監理站,自90
年6月29日發照日起歷次車主異動紀錄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可佐(見偵卷第3
1、45頁),是被告辯稱:車輛係於新竹地區購買、車牌號
碼與本案車輛相符等語,亦與上開事證顯示本案車輛監理單
位及歷任車主戶籍均位於臺東縣不符,其所辯尚難憑採。從
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於案發前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
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遭受嚴重被害妄想等狀
況,但自始至終對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應有相對完
整之認知,對他人描述其於案件中之行為為「偷竊」,往往
有強烈之負面情緒反應,甚至於衝動控制不佳時有衝突之動
作。被告雖非直接受影響於當時持續存在之被害妄想及幻覺
干擾而行動,思覺失調症之正向精神症狀(即上述幻覺及被
害妄想)並未對被告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控制,但
思覺失調症之其他症狀:學習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
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仍是其一開始陷自身於錯誤判斷
及行為,及後續始終難以有自己犯罪之認知之主要原因。整
體而言,被告於案件中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
有所降低,但應不及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60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依憑被告陳述內容、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之補充陳述及本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含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
、衡鑑會談之程序,由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堅稱其係認鑰匙可以開車門即認本案車輛
為其所有,卻未能提出本案車輛之鑰匙,且於本院113年2月
8日訊問時自承:(因該車是常見車輛,且你所持鑰匙外,
你還有無其他依據車子是你的?)因為當時我去燒香拜拜
拜完之後我就去開車。(你為何會去開那台車?)我也不知
道為何我會覺得那台是我的車。(你在路上看到這種藍色小
貨車,都會當作自己車,用鑰匙開門?)我就是燒香拜拜
,看到那台車我就想去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被告似以其「燒香拜拜」後看見本案車輛,作為認定本案車
輛為其所有並上前嘗試開啟車門之依據,然卻無法敘明兩者
間有何關聯性;又被告於案發隔日住院時表示:小貨車是一
位香港大老闆送的,請其管理大樓100多位員工,那輛貨車
是被對方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其本案偵審
中供稱係自行購得車輛不符,且依輔佐人表示:被告在案發
前8個月,確實有到新竹工作,因為精神的關係,工作也沒
有很正常,經常要母親匯款代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被告於案發前未能正常工作而須親友匯款維持生活所
需,實難想像被告自身未能正常工作,卻可管理多達百位員
工。而被告於後續住院期間曾表示:我的車子原本是我的,
我去查車子是我的名子結果2個小時後就變成別人的名子,
這樣要怎麼辦,現在法律改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亦與本案車輛登記之歷任車主均非被告之客觀事實相悖(
見偵卷第31、45頁),是就「辨別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之依據
」、「車輛來源」、「車輛之登記事宜」等事實,被告主觀
上所認知者,顯與常人之思維邏輯及本案卷內資料所顯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述「學習
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之
情形。
 ⒊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惟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顯然有別,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
能慎行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07頁),並參酌其自陳無業,須仰賴家人
扶養照顧,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5,000元及輔
佐人為被告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398頁),並考量輔佐人表示:被告案發後就強制 就醫,現在持續治療中,被告住院中都有配合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不詳鑰匙1支發動本案車輛,並聲請宣 告沒收鑰匙1支,惟查被告辯稱係持鑰匙發動車輛乙節既經 本院認不足憑採,已如上述,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該未扣案 之不詳鑰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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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