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40號
TNDV,114,除,4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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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余英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紙(下稱系爭股票)原
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莉莉所有,楊莉莉已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聲請人取得。今聲請
人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
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
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33號,公告日期為113年7月
31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無訛。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已於114年2月3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4年1月31日,
因適逢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其間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47210-3 1 989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41839-0 1 237 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81670-5 1 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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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