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群達
陳璽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陳忠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訴外人鄧小玲所有,由鄧小玲於民國85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
鄧小玲於108年9月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二人繼承,
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6年4月30日屆至,所擔保之債
權因而確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亦已因逾
法定保管年限而銷燬,被告亦未能提出債權相關文件,應可
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
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抵押權設定遠溯至民國85年,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人應 為陳翰平、鄧小玲,陳翰平因與被告太太之娘家常有來往, 故被告並無極力催債,一放就幾十年,且當時也有簽訂借款 契約,只是因為被告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便尋找,所以暫時找 不到而已。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訴外人鄧小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 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 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土 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 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與抵押權人就其抵押債權 存在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㈢經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30日 至86年4月30日,存續期限業已屆滿,該抵押權已歸於確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未 予塗銷,顯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東區竹蒿厝段4058-16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3 上列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資料管轄機關: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85年5月1日 收件年期:85年 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0814號 權利人:陳忠椲 債務人:鄧小玲、陳翰平 設定義務人:鄧小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85年4月30日至86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