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跟護抗再字,114年度,1號
TNDV,114,跟護抗再,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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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志
再審相對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
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
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
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
文。是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1
1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
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裁定認再審相對人之保護令撤回聲
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案跟
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但本案主文卻認為兩造間並非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範疇而駁回抗告,明顯和裁定理由自 相矛盾,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 請再審。
(二)兩造間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所定義的「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原確定裁定未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5條第4項廢棄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 護字第25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檢察官已經載明對 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使之(按:此指被害人)心生畏怖」不符,原審顯有 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聲請再審。再審相對人多次和再審聲請人聊天,甚至表明 再審聲請人有事情可以和再審相對人聯繫,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違反其(按:此指被害人)意願」不符,原審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 請再審。
(三)跟護卷、跟護抗告卷皆無再審相對人委任錢冠頤律師之委 任狀,原審確實將錢冠頤律師作為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 顯為非法代理,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聲請再審。
(四)系爭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要求兩造違 約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34號裁判(下 稱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卻和其既判力之效力意見相左 ,顯有藐視高等法院裁判既判力之問題,且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於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再審相對 人得撤銷前有效,又為何有跟蹤騷擾之認定?),故再審 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五)原審皆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扭曲: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為 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 紀錄等等、以及勘驗相對人之身體特徵。再審聲請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是主張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 法約束,也就是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 係為情侶。實不知原審如何導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



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果,顯然原審刻意扭曲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
(六)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 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足 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並無抗告程序費用,既無抗 告程序費用,再審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原抗 告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足證原抗告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於112年3月14日已核發編號AC000-K112045書面告誡 的情況下,仍向貴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屬程序上違 法且不得補正,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審又未發 揮司法糾錯,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將聲請書繕本給予再審聲 請人,未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經起訴再審相對人,從起訴書可以 看出再審相對人對於兩造112年3月27日0時在臺南統一超 商談和解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再審相對人自承後續有依 約履行,顯然再審相對人已自白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 再審相對人也知道「提告」是每個人的自由,再審相對人 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要不要提告沒有意見、亦未感到任何恐 懼。
(十)系爭書面告誡僅概括告誡再審聲請人不得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惟所記載之「特定人」是誰?「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又是何處?再審聲請人均無法在系爭書面告誡上得 知,故乃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無法遵守,更無 蓄意違反系爭書面告誡可言。
()家事事件法之民事保護令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 , 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後才準用非訟 事件法。故本件貴院家事法庭自有專屬管轄權無訛,而非 貴院民事法庭。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適 用家事事件法)、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非家事法院 或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所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再審 相對人所附之證據照片【聲再乙證8】可表示,當時再審 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互動尚屬良好、關係尚屬友好,並無 再審相對人所述嚴重到交惡之地步。當時再審相對人並無



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排斥、厭惡、恐懼、害怕,對於肢體接 觸、言語互動亦未抗拒。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心 生畏懼,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8 條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可能據此核發跟蹤騷 擾保護令。112年11月2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在高 雄地院就他案調解後,在高雄地院門口之互動,情況雷同 ,懇請調閱相關監視器以證明之。因【聲再乙證8】乃高 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 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中,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之自白【 聲再乙證9】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將VISA卡授權給 予再審相對人使用,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行使用。」,兩 造間會有如此「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經濟共有行為,即可 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因【聲再乙證9】乃高雄地檢 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 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原審及抗告審均未行言詞開庭審理,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保護令產生不同之差別待遇,又侵害兩造訴訟權、防禦權 與聽審權,顯然不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意旨 。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牴觸憲 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抗告人), 再審相對人僅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相對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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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