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號
TNDV,114,訴,2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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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英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盈詳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債權憑
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得否行使,攸關原告應否負責,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賴天榮於民國92年間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江南王慈傑王英桂王景華等債務人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賴天榮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均自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賴天榮於9
9年間執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王慈傑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財產後仍不足清償,嘉義地院於100年3月31日發給賴天
榮系爭債權憑證。嗣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移轉
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793號受理,現已終結。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
年7月13日重新起算,至108年7月13日時效完成,賴天榮
於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事件獲償,固然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王慈
傑,僅可對王慈傑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對原告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於108年7月
1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從權利即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
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斯時始知悉其對原告有此權利得以請求,故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算15年時效,且被告自知悉系 爭債權存在時起,已積極行使權利,並無使權利睡著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故被告於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消滅時效,係因一 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 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 ,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 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賴天榮固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



債權移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補卷第33頁),然系爭事 件早於93年8月2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附系爭事件判決 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債權為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之消滅時效,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賴天榮受讓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2日起算,迄至108年8月1日 即已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固於99年間曾對債務 人王慈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上所述,對其他債務 人之一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係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嘉 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違約金債權與 利息債權之從權利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縱 使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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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