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金祝
被 告 謝幸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祝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謝幸子及相對人為被繼
承人謝國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謝國城生前身體狀況不佳,
恐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1630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被告通謀約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謝國城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已終止,爰先位之訴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另
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存在,惟謝
國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即不成立;縱被告係受謝國城之委任而代理贈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該委任關係因謝
國城死亡而終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於無權代理,原告拒
絕承認,而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確定不生效力,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70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
在,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就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之訴係基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為公同共有物所生債權請求權,核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乙
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近年接受癌症治療,聲請人
無顧手足倫理,顛倒是非黑白,以刑民訴訟逼被告,不願意
與聲請人同為原告,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查,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係屬程序事項,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至於聲請人本
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
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
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