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6號
TNDV,114,訴,2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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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覃傑鳴
被 告 張宜萱(原名張亦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
實體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
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容任該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
信數位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實體及數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至本件中信實體帳戶或中信數
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5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
成原告受有5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5
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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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