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孫建華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8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0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份,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訊息後,即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
0萬8000元,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
號刑事判決判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
60萬80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8000元,應屬
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