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鄭捷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全欽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得本件訴請被告遷
讓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依原告提出之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記載上開房屋之移轉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