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李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100元,本院卷第21頁】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房屋)及水泥鋪面拆除(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約為
231.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本院卷第14頁),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萬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項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342元。依前揭說明,核定聲
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87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
00元×231.4平方公尺);另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為8萬0525元,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9265元(計算式:94萬8740元+8萬0
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