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謝馥禧
被 告 吳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
,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第
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返還撥付給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
履保專戶返還800萬元予原告,堪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8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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