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明彥廷 現於法務部○○○○○○○○收容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芷緹、吳小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芷緹之住所
或居所及被告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36,6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
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芷緹之住所或居所
及被告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6,600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