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3號
TNDV,114,補,26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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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鄭瓊暖
被 告 鍾馥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屋頂,以如附件所示之施工方式
、項目進行牆面修復」。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權利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上開鄰地使用權利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使用鄰地地所增價額為準。復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意旨,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使用
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使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
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為目的之性質
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
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新臺
幣(下同)47,300元(即114年1月申報價)×使用面積183.5
6(即85.01+98.55)平方公尺×4%×120/365年(按即原告預
計使用期限)=114,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核定本件
原告所有土地(需役地)因使用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4,17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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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