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蔡月理即陳幸之繼承人
陳俊明即陳幸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87年3月25日於臺南市○○區○○地○○○○00○○地○○0000
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如附
表所示計為150萬0764元,擔保債權額低於上開擔保物價額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文師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計算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總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2.47 2萬0400元 1/2 114萬7194元 2 同上段878地號 554.62 2萬0400元 1/32 35萬3570元 合計 150萬0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