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耀宗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耀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
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
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
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
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裁
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位所示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於112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
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除未據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
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
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免責
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
一切情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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