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14號
TNDV,114,消債聲,1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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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妮妮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妮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7號裁定准予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
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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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