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陳瑞芬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芬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3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
人未提出,又於同年7月31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代理人分別於同年8月20日、9
月4日陳報展延提出更生方案,然迄今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窒
礙難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及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
本件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
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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