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31號
TNDV,114,消債更,1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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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捷玲(原名胡惠珊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
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
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命聲請人
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該函文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對聲
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認
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其聲請更生
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或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達日 止),並請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二、請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鴻銘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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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