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翊涵(原名林怡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
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
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
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
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佐,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