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高宏耀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高明和
訴訟代理人 高義芳
被 告 高振峰
高長川
高長谷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周美玲
高煜翔
高毓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邱劉美華
林高明珠
張宇翔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緯宸
劉紅文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通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瑋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姵瑜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同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聖華
鄧秋香
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高淑儀
高禎蔚 原住同上
高振甫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4 年8 月5 日起訴時,係以蘇忠源為被告,而蘇忠源於本 院審理中之105 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紅文、蘇星 通、蘇星瑋、蘇星同、蘇姵瑜,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蘇忠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蘇忠 源繼承系統表、蘇忠源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 年10月31日士院勤家靜105 年度查詢字第10502172 46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本院卷㈢第52 、146 至149 、152 頁)。蘇忠源之繼承人及原告復均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6 年2 月17日裁定命劉紅文 、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姵瑜為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4 號裁定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204至205頁反面),合先敘明。二、又被告高明和、劉美珠、邱劉美華、林高明珠、張宇翔、鍾 高玉美、高永煇、高素華、林高美華、蘇張瓊霞、蘇緯宸、 劉紅文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通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 人、蘇星瑋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姵瑜即蘇忠源之承受 訴訟人、蘇星同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聖華、鄧秋香、 高菽偵、高淑儀、高禎蔚、高振甫、高翊禎、高全煒、高維 霙、高全杰、高全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張犁段1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即渠等祖先高有德向訴外人高沛裕買受,惟系爭土 地之土地台帳(下稱系爭土地台帳)記載「明治37年3 月30 日買得」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偽造,且未依臺灣土地 登記規則第1 條所載之法定方式登載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 登記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高有德有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買賣自屬無效。而原告為高沛 裕之曾孫,系爭土地既未出售予高有德,即應屬高沛裕所有 ,原告並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高振峰、高長川、高明輝、高長谷、高明源、高明傳、 高明照則以:系爭土地台帳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即應推定其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台帳上所載 系爭文字為偽造,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70 號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下稱 另案),已不爭執系爭土地台帳之形式真正,基於爭點效理 論,另案即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又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 字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張 該等文字為無效,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嗣高全君 於102 年7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 高素華,周美玲、高煜翔、高毓璟因高明興死亡而於103 年 12月10日各繼承應有部分24分之1 ,劉紅文、蘇星同、蘇星 通、蘇星瑋、蘇姵瑜則因蘇忠源死亡而於105 年8 月31日各 繼承應有部分384 分之7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9 至1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2 至130 頁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係偽造,且未依法 定方式登載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簿,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該買賣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高沛裕所有, 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
文字是否係偽造;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就上開 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是否係偽造: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5 條第1 項、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 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 文書;而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 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26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 812 號判決、20年上第724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係偽造,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處 應先審究系爭土地台帳是否真正,次則審究系爭文字是否偽 造。經查:
⒈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機關為法院所屬之登記所,其登記屬 任意性質,登記之目的係在確定產權,維護私有土地之權利 ,關於權利之變動,經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在法律上即可 發生效力;反之,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之登記機關係隸屬 於縣市政府之地政事務所,登記屬強制性質,未經登記,在 法律上不生效力,登記之目的不僅在保障產權,且在整理地 籍、規定地價(參焦祖涵,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頁78至 79,臺北:三民,86年2 月增訂初版,見本院卷㈢第248 頁 ),足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雖非土地權利變動之生效要件 ,惟法院所屬登記所之公務員就土地登記事項製作之土地台 帳,既係依照當時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說明,即 應屬公文書無疑。
⒉又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 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 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 甚明。是以,日據時期法院所屬登記所辦理土地登記所製作 之土地台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 關即依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資料,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換發 各項權利憑證,故光復後由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製作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屬公文書。
⒊而觀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 之登記謄本,明載系爭土地原為高沛裕所有,於明治37年3 月30日由高有德以「買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昭 和6 年4 月22日由高添丁、高烻坪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高
墀植再繼承取得高添丁之應有部分,迄臺灣光復後,高烻坪 、高墀植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2 分之1 等節 ,有系爭土地台帳、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31 至140 頁),系爭土地台帳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 本均為公文書,已如前述,依首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 且原告就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為偽造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文字為真正 負舉證責任,難認有據。
⒋原告就系爭文字係為造乙事,固提出原證3 、4 、5 、7 為 據。惟原證3 之內政部101 年11月14日函文,已陳明:「土 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 關所保管,至其是否登記買賣事項及來文說明二1 至3 所詢 有關台帳記載情形,因本部非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主管機關, 歉無法予以鑑定」等情,有內政部101 年11月14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16040964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 ,尚無法認定系爭文字為偽造。又原證4 雖記載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發布案件,於明治37年11月2 日經臺灣總督男爵兒玉 嚴太郎送評議會評議乙節,有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發布案件、 臺灣總督府民總第6084號檔案、理由書、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至35頁),然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變 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業如前述,則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於 何時公布施行,即與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土地台帳是否偽造無 涉。
⒌另原告所提原證5 戶籍謄本,僅能證明高有德職業為「吳服 店雇人苦力」,原證7 橡膠公會60週年專刊則僅能說明臺灣 橡膠工業之沿革,有戶籍謄本、橡膠公會60週年專刊各1 份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㈢第21至22頁),均 無法依此遽認系爭文字係偽造。再衡以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被告所提包含系爭土地台帳在 內書證之形式真正(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 770 號卷㈠影卷第4 頁反面、卷㈡影卷第3 頁),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文字為偽造,則其一再主張系爭文字 係偽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善良風俗,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云云,實屬無稽。
⒍基上,系爭土地台帳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土地 台帳所載系爭文字係偽造,自應認定系爭文字為真。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查,系爭土地台帳既載明高有德於明治37年3 月30日向高沛 裕買得系爭土地,復於昭和6 年4 月22日由高添丁、高烻坪 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記載系爭土
地由高墀植再繼承取得高添丁之應有部分,由高烻坪、高墀 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台帳、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1 至140 頁),顯見高沛裕 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高沛裕之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台帳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為公文 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台帳上所 載系爭文字為偽造,則依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土地已非 高沛裕所有,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即難憑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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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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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明和 │128分之9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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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美珠 │512分之9 │102年2月25日/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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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劉美華 │512分之9 │102年2月25日/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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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高明珠 │128分之1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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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宇翔 │256分之9 │101年2月14日/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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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明照 │128分之9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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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高玉美 │41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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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永煇 │1664分之21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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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素華 │6656分之105 │101年5月11日/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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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高美華 │1664分之21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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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蘇張瓊霞 │64分之1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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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蘇忠源(已歿)│384分7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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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蘇聖華 │384分之7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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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蘇緯宸 │384分之7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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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鄧秋香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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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高菽偵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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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高淑儀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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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高振甫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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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高振峰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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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高禎蔚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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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高翊禎 │6656分之21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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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全煒 │6656分之21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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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高維霙 │6656分之21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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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高全杰 │1664分之7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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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高全貞 │1664分之7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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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高長川 │128分之3 │99年10月29日/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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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高長谷 │128 分之6 │99年10月29日/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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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高明興(已歿)│8分之1 │101 年9 月18日/ 分割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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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高明源 │8分之1 │101年9月18日/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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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高明傳 │8分之1 │101年9月18日/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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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高明輝 │8分之1 │101年9月18日/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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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訴外人高全君 │1664分之7 │99年3月24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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