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2號
TNDV,114,消債全,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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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陳秀珠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正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
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於法
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
受影響。再參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
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
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號受理,嗣於114年3月2
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其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7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214,187元,及其中145,866元部
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與程序費用2,320元、本件執行費4,669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自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及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
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
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
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
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
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
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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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