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雁婷(即張楊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勵國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等效力,且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楊珠於原審對相對人張勵國等人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時,業以其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3年度南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前開案卷及裁定書在卷可
按。準此,原審既已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
救助之裁定未經撤銷,依前述規定,其效力亦及於上訴,則
聲請人於同一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