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朱○翀
朱○彧
朱○文
相 對 人 張○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2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自聲請人有印象
起,相對人便時常在聲請人父親工作外出時離家出走,照顧
聲請人之時間甚少,且相對人常以惡言侮辱家中病重婆婆,
及無故向街坊鄰居借款之情事,致使聲請人等除從小生活在
紛爭失和之家庭外,還要處於債權人時常討債致生活無法安
寧之惡夢中。嗣後相對人又於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拋棄
家庭及當時未成年之3子離家出走,至今40年來未曾返家探
望,遑論照顧聲請人。為此,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別無其他財
產,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聲請人、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439150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自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後,即未照顧、扶
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
負債。
(3)聲請人甲○○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
需負擔自己生活。
(4)聲請人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