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3號
TNDV,114,家訴,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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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A3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若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法院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並合併依民法第
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
稱親權)及扶養費,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3年4月17日在本院
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0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做
成調解筆錄,然就兩造間離婚之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
A01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調解不成立,均移由本院審理,本
院斟酌兩造間離婚損害賠償事件與酌定未成年子女A01親權
及扶養費事件實際上請求之基礎事實有所差距,僅係因分別
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經原告合併請
求,關聯性不高,加以兩造間離婚損害賠償事件已達可以裁
判之程度,故本院認為兩造間離婚損害賠償事件與酌定未成
年子女A01親權及扶養費事件依其事件性質有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故本判
決僅就兩造間離婚損害賠償事件為判決,兩造間酌定未成年
子女A01親權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則另由本院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69號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屢屢對原告為言語上
及精神上之暴力,曾經掐住原告之脖子不放;被告自107年
迄今均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卻在外與他人出軌,維持不
正當之男女關係長達數月之久,視原告之配偶權為無物,顯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且情節非輕,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主要原因,
且被告為唯一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造成原告長期以
來身心靈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夫 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者,以其婚姻關係 係經判決離婚者為限。
(二)查兩造就離婚部分係於113年4月17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980號調解成立而離婚,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家訴字卷第9至11頁),揆諸上開說明,因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並非經判決離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非經判決離婚,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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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