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號
TNDV,114,家親聲,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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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A03對於所生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二、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A0
3原為夫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長男A04、次女A05、次男
A01,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3名子女
之親權原均由相對人A03行使,嗣於111年5月5日重新約定由
相對人甲○○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人,惟相對人甲○○因對
未成年人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2次遭通報之紀錄,未成
年人A01並自112年4月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足
認相對人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01妥善之照顧及養育;相
對人A03則已再婚另育子女,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
權人;反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祖父,對未成年人A01疼
愛有加,聲請人之家屬亦有意願共同照護未成年人A01,為
維護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 人;㈢指定第三人王利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情,有聲請人、相對人甲○○及未成年人A01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A03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做成之訪視報 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月11日(113 )心桃調字第638號函所附工作摘要記錄表、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未成年人A01遭相對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7、19、51至57、127至131頁及司家非調字卷二),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於單獨擔任 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人後,對未成年人A01之照護顯有不當 ,未成年人A01目前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而相 對人A03因再婚另育子女,無力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01 等諸情狀,足認本件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所定停止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未成年人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身分,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全部 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2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自已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係 未成年人A01之祖父,健康及經濟狀況尚稱穩定,親職能 力良好,其有高度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01,亦有其他親屬 可從旁協助,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本應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另行改定 ,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但為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 及處理監護照顧未成年人A01相關事宜之便利,本院仍揭 示於主文第2項。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 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第三 人王利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上開法條規定亦不 相符,爰一併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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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