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為止,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
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4年
度婚字第16號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
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雙方經鈞院以114
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離婚,而相對人負債累累,經常更換工
作,至今仍向其母親索求金錢,若不遂其意,動輒言語辱罵
,完全不顧及可能傷害在場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實無經濟
能力,亦欠缺為人父母應有之態度,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相對人任之。又相對人有使用暴力之
習慣,欠缺與子女溝通之耐心,動輒打罵,對未成年子女教
育相當漠視,難以提供良好成長環境。況相對人經濟拮据,
除經常向其母親索要金錢外,甚至連未成年子女存錢之撲滿
,亦遭相對人丁○○取出花用,毫無愧色,為此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要爭取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雙方於114年3月2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法
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為「監護
動機與意願評估:就監護動機與意願而言,聲請人認為自
身條件較聲請人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環境。
如共同監護要簽署資料擔心受阻擾,故主張單獨監護。評
估聲請人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優先考量,監護動機良善且
意願積極強烈。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就探視意願及想法
而言,聲請人自分居後曾受相對人阻擾探視會面,須經由
相對人母親才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如未來擔任未
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探視及聯繫,可透過相對人母親與之約定可安排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故評估聲請人是以未成年子女為
優先考量,在探視安排及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友善。經濟
與環境評估:就經濟狀況而言,聲請人及同居人有穩定工
作,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費用收支尚
可,且相對人長期無業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費用
,如未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需明
定每月所負擔之生活費用;而在環境部份,以現居所評估
,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充足、機能良好。親職功能評
估: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雖因分居之關係故未能長期
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
性格、喜好、飲食習慣及現況皆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的就學及生活規劃上也相當用心,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評估:就支持系統評估,聲
請人雖因親屬皆住北部,故未能立即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然聲請人同居人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次要照
顧者,且可請屏東親屬或高雄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並自述與相對人母親關係友好,亦可請相對人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評估聲請人尚具有可運用之支持系
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乙○○)
對於親權意義瞭解,並能表達受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2
(即丙○○)對於親權意義不瞭解,尚能表達受照顧經驗,
透過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雖較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然對於聲請人互動皆屬正向良好,故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
聲請人之依附關係屬親密正向。」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
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以113年10月9日張基高監字第294
號函所檢附之辨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
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
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可知
現行法律已經廢棄既往以子女為父母從屬物的傳統法學思
考,要求將兒童視為具有與成年人對等人格的個人,此立
法即兒童少年權利的時代思維,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
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
益、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
意見表明權,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表明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
子女,法院並應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
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見,均對未來由何者照顧其等
生活起居有明確之意向,並向本院表示希望平日由相對人
照護,假日則與聲請人相處等語,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乙○○
、丙○○目前係在相對人處由相對人母親主責照護,除未出
現有何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疏失之處,佐之未成年人並已適
應目前的生活環境,且由未成年人乙○○、丙○○向本院表達
之意願,亦可認目前的主要照顧者能提供未成年人相當程
度安全依附之功能,自不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
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
、事、物,致對其等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故本院認基
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 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 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人乙○○、丙○○會面交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 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丙○○滿13歲以前:(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雙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乙○○、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 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子女乙○○、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乙○○、丙○○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得 接回同宿20日(未成年人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 處公布之寒暑假期間,且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計 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 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二、未成年人乙○○、丙○○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自主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 ○○、丙○○,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 子女。
(二)未成年人乙○○、丙○○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 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乙○○、丙○○時,交付未成 年人乙○○、丙○○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 乙○○、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乙○○、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乙○○、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 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 乙○○、丙○○之保護教養義務。